摘要: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的逐步推进,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各级检察机关在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建议工作中取得巨大成绩的同时,也遇到了诸多问题,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相关工作制度建设的缺乏,导致相关问题较为突出。本文试从辽宁省基层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建议工作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行状况,分析、总结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量刑建议工作运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尝试提出完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的建议。
关键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 制度建设
近年来,随着司法工作的公开化,尤其是刑事案件法律文书的公开,使得社会民众对刑事司法工作越发关注,尤其对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的量刑问题更是引发众多围观和争议。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适用刑罚的种类、具体刑期以及执行方式等向法院提出的建议,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核心内容。
一、基层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建议工作的运行状况
(一)量刑建议方式的发展及运行现状
量刑建议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是概括的量刑建议,他在指明量刑应适用的刑法条款的基础上,仅提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原则的建议。第二种是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一定幅度但有小于量刑幅度的量刑建议。第三种时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所建议的刑罚没有幅度,明确提出应判处的具体刑罚,包括刑种、刑期及执行方式等。对于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基层检察机关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以来经历了上述三种提出方式的递进性演变。根据有关规定,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但笔者认为量刑建议还是应因案制宜、因地制宜、因时制宜,主要是确保量刑建议的质量,而不能过于功利性而操之过急,量刑建议应以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为基础,以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为主要推进模式,以概括的量刑建议为补充。
(二)量刑建议适用范围的现状
量刑建议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规范性文件的引导,自量刑建议工作推行以来,相继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公诉厅《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辽宁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使得基层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有据可循。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32种常见犯罪的规范量刑进行了明确,但司法实践对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自2019年11月以来,辽宁省基层检察机关已实现对绝大部分刑事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占全年起诉案件比例极高,被法院采纳率也较高,量刑建议以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为主,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数量极少,主要囿于量刑建议适用范围的局限以及与审判机关有效沟通的缺乏。
(三)量刑建议办案流程的现状
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工作相关规定,办案人在审查案件后,应与辩护人(含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进行充分协商,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应明确对犯罪嫌疑人判处的具体刑罚,从司法实践来讲,此时确定的刑罚基本就应是案件起诉到审判机关时同时移送的量刑建议。对于部分存有争议或敏感案件的量刑,为避免诉判不一,则需在认罪认罚具结工作前由办案人与审判机关就案件性质、情节进行有效沟通后与分管副检察长汇报,继而进行认罪认罚具结工作。司法体制改革后,根据相关配套文件规定及职权划分,分管副检察长在一个正常起诉的刑事案件中进入案件中的结点为起诉结点,此时应生成量刑建议书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后一并将案件移送审判机关。从诉讼流程方面来讲,如此看似并无不妥,但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存在程序倒置问题,甚至在某些案件的操作过程中会显得不规范,案件管理上也会产生漏洞,操作不慎会产生认罪认罚具结刑罚与量刑建议刑罚不一致,个别犯罪嫌疑人以此为由兴风作浪,为检察机关带来办案风险的同时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工作的效果。
二、基层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建议工作存在的问题
通过近年的实践,基层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从开始的茫然到实践中反复磋商、总结,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建议工作得到了迅猛发展,但其在运行中仍存在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一)认罪认罚从宽中辩护人(含值班律师)对量刑工作未给予正确认识
从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对代理案件的重视度不足,在庭审过程中我们看得出很多辩护人虽然从检察机关拷贝了电子卷宗,但是对案卷内容不熟,并未吃透案件,甚至对检察机关依法认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重大量刑情节(如自首)都未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工作开展以来,“认罪认罚”四个字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尤其是辩护人在庭审中使用频率最高的辩护词。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工作中辩护人(含值班律师)对“认罪认罚”及由此带来的量刑工作未给予正取的认识。这一方面是由于辩护人队伍素质参差不齐,功利色彩较强,另一方面受多年的刑事案件办理经验所限,认为量刑的计算过于繁琐,无从掌控。实践中出现两种极端,一种是辩护人仅掌握量刑情节,至于幅度已忽略不计,量刑完全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甚至在检察机关未告知其量刑建议前,辩护人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是一种猜测性的刑期,远远高于司法实践的同种罪行,在检察机关与辩护人、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审判机关基于某种不确定原因要改变刑期时,辨认人更是听之任之,完全没有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工作中辩护人的工作职责,大大降低了认罪认罚从宽工作的法律效果和意义。另一种是涉黑涉恶案件中辩护人体现出的严重功利色彩。恰恰也是因严重的功利色彩,很多辩护人亦会选择明知故辩,最终难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辩护人也会对量刑百般刁难,甚至会与犯罪嫌疑人共同上演“投机式”认罪认罚的把戏。不论是看守所的值班律师还是检察机关依法聘任的值班律师都不能做到案卷审查,了解案情,而是单单依据检察机关办案人的“汇报”机械式的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对量刑工作更是一知半解。
(二)认罪认罚从宽中基层检察机关量刑工作经验严重不足
作为宪法确定的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法院量刑活动及结果进行监督。但由于长期量刑司法机制上的缺陷,较为年长的公诉人长期以来受“重定罪轻量刑”的思维定势影响,一般较为注重对犯罪事实和性质的认定,追求定性的诉判一致。有些公诉人认为量刑情节具有不确定性,司法认定中时常出现争议,量刑工作本身较为复杂,加上有畏难情绪,认为量刑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多干预对自身和审判机关都不好;另一方面在量刑建议不被采纳时又监督乏术,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积极性,也增加了推行量刑建议工作的难度。较为年轻的公诉人办案经验尚浅,对各类法律规定和政策的把握不全面,内心有着极大的不自信,与审判人员处于不对等地位,无法全面综合把握量刑,进而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长期量刑工作经验的不足使得大部分公诉人无法在一朝一夕拾起精准量刑的信心与勇气。
(三)认罪认罚从宽中公检法及辩护人对量刑证据的收集、审查、认识标准难以趋同
量刑证据的收集与审查,是发表正确量刑建议的前提。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习惯于围绕“定罪”问题开展侦查、搜集证据,而忽略关于量刑情节的取证工作。导致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时仅针对法定的量刑情节出示证据,而忽视酌定量刑情节,从而影响了量刑建议的质量。而辩护人也普遍有“重无罪辩护,轻量刑辩护”的倾向,视“无罪辩护”为“刑事辩护最高境界”,导致其量刑情节的证据收集工作不够重视。控辩双方对量刑证据的收集、审查不到位,导致了法院判决时量刑证据来源匮乏。有些案件,相关量刑证据已经查清,但由于检、法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出现偏差,从而影响了量刑的准确度。如,如何认定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被害人过错程度有多少、如何正确评价各从犯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如何准确把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程度……等等诸多量刑情节都会因为公检法及辩护人的认识标准不同而最终难以趋同。对于个别刑事案件对于最终刑期的确定影响极大。
(四)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建议工作缺乏系统的社会调查机制
社会调查,有利于检察机关全面掌握量刑情节特别是酌定情节。由于人口流动性较大,开展社会调查的难度日益增大。现检察机关开展社会调查工作主要以委托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司法局(司法所)进行。开展社会调查工作也都会要求走访被告人家属、邻居、社区、务工单位、所在派出所等,对其个人基本情况、家庭情况、犯罪前表现、社会评价等进行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于对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要引起各办案单位、社会各机构重视,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但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基层单位一直存在人员素质与实际工作要求能力不匹配、人才流失严重、无工可用的尴尬局面,导致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工作开展以来检察机关极为被动,一则被动在无法及时要求被委托调查单位及时出具调查报告,二则被动在对被委托调查单位出具的调查报告只能选择盲信,无法保障社会调查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系统的社会调查机制的缺乏导致检察机关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工作陷入整体被动。
三、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建议工作的相关制度建设
要实现对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建议工作的高效开展,就必须进行相关的制度建设,只有在完善的制度下,认罪认罚从宽工作才能发挥应有的功效。
(一)建立一套公认的量刑标准,使得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工作有一个可信的、客观的依据
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工作要诉讼各方的积极参与和配合才能完成立法的初衷。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我国的刑事司法工作的透明度已有大幅提升,但是,仅仅在犯罪事实、证据审查及定罪理由的阐释方面的公开和透明,还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度,所以,建议一套为社会公认的量刑标准,使得量刑过程民主、公开、透明在当下是十分必要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指导意见的指引下对实践中亟需规定的罪名逐步总结形成的,在未来的工作中,公、检、法司应共同对实践中使用率比较高的罪名循序完成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如职务犯罪量刑实施细则、非法经营犯罪实施细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实施细则等,直至将量刑指导意见涵盖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罪名和所有刑罚种类,为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工作有一个可信的、客观的依据,改变审判机关长期以来对量刑活动的垄断。
(二)建立全国检察机关专业化封闭式培训机制,并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司法部门建立长期稳定的交流、上挂下派等人才实训机制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较为重视人才培养,通过历年举办的优秀公诉人竞赛、公诉人与律师辩论赛我们可以看得出封闭式的强化性竞争性培训对大幅度提升公诉人素质有着极大的推动作用,随着法律法规、法律政策更新的加速,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基层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办案与学习无法兼顾,办案人很多时候只能就案办案,往往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偶尔参加省、市举办的相关短期培训,也只能是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解,无法形成系统性的知识体系并应用于实践,自然无法带来实践中所需的自信与能力。同时,应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司法部门建立长期稳定的交流、上挂下派等人才实训机制,建立该机制的目的不是走过场,不能徒于形式,交流、上挂下派的人员要切实履行各项职责,形成公开配套的考评机制。
(三)建立公检法司定期的案例研讨机制
长期以来,特别是认罪认罚从宽工作开展以来,司法实践中公检法司就量刑建议工作产生过分歧、产生过误解,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一份余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更是广为流传,引发众多围观和争议。司法实践中,也多有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坚决建议其补充量刑证据的情况表示不理解,司法局、社区工作单位对检察机关建议其重点调查内容或执行方式表示不认可,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行稳致远,公检法司应建议定期的案例研讨机制,对量刑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量刑方法的运用等方面的分歧和差异,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加强沟通,开展研讨,尽力消弭分歧,统一执法尺度。“理不辨不明”,存在分歧和误解并不可怕,只要勤于沟通就一定能够互相理解,共同提高。
(四)建立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工作系统的社会调查机制
基层进行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调查部门往往专业人才较少,个人所担负业务总类又较为繁多,导致被动推动式开展各类工作,对结果的要求往往流于形式,主观臆断性较大,这些都将严重影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工作的质量和社会效果。系统的社会调查机制有利于相关部门配备专业的人才,形成人尽其才、人配其位、履职担责的精细化社会调查机制。同时,公检法三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在司法局、社区等相关部门的配合下,成立专门的调查机构。在各部门启动各诉讼程序开始,即对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品行、前科犯罪经历、职业、生活环境、社会影响、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被害人受伤害的弥合情况、赔偿情况等酌定量刑信息形成专业的调查报告,以支持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建议工作的有效开展,保障诉讼各方的利益。
(五)建立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工作律师人才库及辩护人履职工作办法及值班律师竞聘机制
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工作的有效开展离不开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积极性,且只有律师有效参与,才能真正实现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工作的合理性,进而使得量刑更具有说服力和约束性。为避免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工作流于形式,应建立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工作辩护人履职工作办法及值班律师竞聘机制,建立全国性、区域性的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工作律师(含辩护人及值班律师)人才库,且对相关办理案件信息情况予以公示,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选择的律师有高度的信任性,对其选择的律师与检察机关沟通协商的量刑建议有高度的信赖感,同时由公检法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律师的履职情况予以综合评价并予以公示,纳入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工作律师人才库信息。
(六)建立量刑事后修正及事后监督机制
量刑建议贵在准确、适当,不宜故意将建议的刑罚太高、加重。这是由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地位决定的。为了确保量刑的准确性,应建立量刑事后修正及事后监督机制。一是建立判决书量刑说理制度。作为事后监督的有利工具就是对判决书进行仔细认真的审核。如果想对量刑提出合理、合法的建议,就需要法院对量刑部分在判决书中进行说理,这样既便于检察机关量刑监督,也便于当事人监督司法。二是完善审判监督机制,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审判机关判决结果与量刑建议差异较大,判决书中不说明理由或所述理由不当的,可据此提出抗诉,不应限于审判机关对被告人被判处刑期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之间刑期差距的长短。
摘要: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的逐步推进,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各级检察机关在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建议工作中取得巨大成绩的同时,也遇到了诸多问题,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相关工作制度建设的缺乏,导致相关问题较为突出。本文试从辽宁省基层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建议工作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行状况,分析、总结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量刑建议工作运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尝试提出完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的建议。
关键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 制度建设
近年来,随着司法工作的公开化,尤其是刑事案件法律文书的公开,使得社会民众对刑事司法工作越发关注,尤其对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的量刑问题更是引发众多围观和争议。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适用刑罚的种类、具体刑期以及执行方式等向法院提出的建议,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核心内容。
一、基层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建议工作的运行状况
(一)量刑建议方式的发展及运行现状
量刑建议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是概括的量刑建议,他在指明量刑应适用的刑法条款的基础上,仅提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原则的建议。第二种是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一定幅度但有小于量刑幅度的量刑建议。第三种时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所建议的刑罚没有幅度,明确提出应判处的具体刑罚,包括刑种、刑期及执行方式等。对于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基层检察机关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以来经历了上述三种提出方式的递进性演变。根据有关规定,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但笔者认为量刑建议还是应因案制宜、因地制宜、因时制宜,主要是确保量刑建议的质量,而不能过于功利性而操之过急,量刑建议应以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为基础,以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为主要推进模式,以概括的量刑建议为补充。
(二)量刑建议适用范围的现状
量刑建议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规范性文件的引导,自量刑建议工作推行以来,相继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公诉厅《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辽宁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使得基层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有据可循。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32种常见犯罪的规范量刑进行了明确,但司法实践对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自2019年11月以来,辽宁省基层检察机关已实现对绝大部分刑事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占全年起诉案件比例极高,被法院采纳率也较高,量刑建议以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为主,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数量极少,主要囿于量刑建议适用范围的局限以及与审判机关有效沟通的缺乏。
(三)量刑建议办案流程的现状
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工作相关规定,办案人在审查案件后,应与辩护人(含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进行充分协商,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应明确对犯罪嫌疑人判处的具体刑罚,从司法实践来讲,此时确定的刑罚基本就应是案件起诉到审判机关时同时移送的量刑建议。对于部分存有争议或敏感案件的量刑,为避免诉判不一,则需在认罪认罚具结工作前由办案人与审判机关就案件性质、情节进行有效沟通后与分管副检察长汇报,继而进行认罪认罚具结工作。司法体制改革后,根据相关配套文件规定及职权划分,分管副检察长在一个正常起诉的刑事案件中进入案件中的结点为起诉结点,此时应生成量刑建议书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后一并将案件移送审判机关。从诉讼流程方面来讲,如此看似并无不妥,但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存在程序倒置问题,甚至在某些案件的操作过程中会显得不规范,案件管理上也会产生漏洞,操作不慎会产生认罪认罚具结刑罚与量刑建议刑罚不一致,个别犯罪嫌疑人以此为由兴风作浪,为检察机关带来办案风险的同时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工作的效果。
二、基层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建议工作存在的问题
通过近年的实践,基层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从开始的茫然到实践中反复磋商、总结,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建议工作得到了迅猛发展,但其在运行中仍存在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一)认罪认罚从宽中辩护人(含值班律师)对量刑工作未给予正确认识
从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对代理案件的重视度不足,在庭审过程中我们看得出很多辩护人虽然从检察机关拷贝了电子卷宗,但是对案卷内容不熟,并未吃透案件,甚至对检察机关依法认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重大量刑情节(如自首)都未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工作开展以来,“认罪认罚”四个字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尤其是辩护人在庭审中使用频率最高的辩护词。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工作中辩护人(含值班律师)对“认罪认罚”及由此带来的量刑工作未给予正取的认识。这一方面是由于辩护人队伍素质参差不齐,功利色彩较强,另一方面受多年的刑事案件办理经验所限,认为量刑的计算过于繁琐,无从掌控。实践中出现两种极端,一种是辩护人仅掌握量刑情节,至于幅度已忽略不计,量刑完全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甚至在检察机关未告知其量刑建议前,辩护人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是一种猜测性的刑期,远远高于司法实践的同种罪行,在检察机关与辩护人、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审判机关基于某种不确定原因要改变刑期时,辨认人更是听之任之,完全没有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工作中辩护人的工作职责,大大降低了认罪认罚从宽工作的法律效果和意义。另一种是涉黑涉恶案件中辩护人体现出的严重功利色彩。恰恰也是因严重的功利色彩,很多辩护人亦会选择明知故辩,最终难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辩护人也会对量刑百般刁难,甚至会与犯罪嫌疑人共同上演“投机式”认罪认罚的把戏。不论是看守所的值班律师还是检察机关依法聘任的值班律师都不能做到案卷审查,了解案情,而是单单依据检察机关办案人的“汇报”机械式的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对量刑工作更是一知半解。
(二)认罪认罚从宽中基层检察机关量刑工作经验严重不足
作为宪法确定的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法院量刑活动及结果进行监督。但由于长期量刑司法机制上的缺陷,较为年长的公诉人长期以来受“重定罪轻量刑”的思维定势影响,一般较为注重对犯罪事实和性质的认定,追求定性的诉判一致。有些公诉人认为量刑情节具有不确定性,司法认定中时常出现争议,量刑工作本身较为复杂,加上有畏难情绪,认为量刑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多干预对自身和审判机关都不好;另一方面在量刑建议不被采纳时又监督乏术,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积极性,也增加了推行量刑建议工作的难度。较为年轻的公诉人办案经验尚浅,对各类法律规定和政策的把握不全面,内心有着极大的不自信,与审判人员处于不对等地位,无法全面综合把握量刑,进而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长期量刑工作经验的不足使得大部分公诉人无法在一朝一夕拾起精准量刑的信心与勇气。
(三)认罪认罚从宽中公检法及辩护人对量刑证据的收集、审查、认识标准难以趋同
量刑证据的收集与审查,是发表正确量刑建议的前提。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习惯于围绕“定罪”问题开展侦查、搜集证据,而忽略关于量刑情节的取证工作。导致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时仅针对法定的量刑情节出示证据,而忽视酌定量刑情节,从而影响了量刑建议的质量。而辩护人也普遍有“重无罪辩护,轻量刑辩护”的倾向,视“无罪辩护”为“刑事辩护最高境界”,导致其量刑情节的证据收集工作不够重视。控辩双方对量刑证据的收集、审查不到位,导致了法院判决时量刑证据来源匮乏。有些案件,相关量刑证据已经查清,但由于检、法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出现偏差,从而影响了量刑的准确度。如,如何认定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被害人过错程度有多少、如何正确评价各从犯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如何准确把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程度……等等诸多量刑情节都会因为公检法及辩护人的认识标准不同而最终难以趋同。对于个别刑事案件对于最终刑期的确定影响极大。
(四)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建议工作缺乏系统的社会调查机制
社会调查,有利于检察机关全面掌握量刑情节特别是酌定情节。由于人口流动性较大,开展社会调查的难度日益增大。现检察机关开展社会调查工作主要以委托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司法局(司法所)进行。开展社会调查工作也都会要求走访被告人家属、邻居、社区、务工单位、所在派出所等,对其个人基本情况、家庭情况、犯罪前表现、社会评价等进行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于对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要引起各办案单位、社会各机构重视,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但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基层单位一直存在人员素质与实际工作要求能力不匹配、人才流失严重、无工可用的尴尬局面,导致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工作开展以来检察机关极为被动,一则被动在无法及时要求被委托调查单位及时出具调查报告,二则被动在对被委托调查单位出具的调查报告只能选择盲信,无法保障社会调查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系统的社会调查机制的缺乏导致检察机关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工作陷入整体被动。
三、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建议工作的相关制度建设
要实现对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建议工作的高效开展,就必须进行相关的制度建设,只有在完善的制度下,认罪认罚从宽工作才能发挥应有的功效。
(一)建立一套公认的量刑标准,使得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工作有一个可信的、客观的依据
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工作要诉讼各方的积极参与和配合才能完成立法的初衷。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我国的刑事司法工作的透明度已有大幅提升,但是,仅仅在犯罪事实、证据审查及定罪理由的阐释方面的公开和透明,还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度,所以,建议一套为社会公认的量刑标准,使得量刑过程民主、公开、透明在当下是十分必要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指导意见的指引下对实践中亟需规定的罪名逐步总结形成的,在未来的工作中,公、检、法司应共同对实践中使用率比较高的罪名循序完成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如职务犯罪量刑实施细则、非法经营犯罪实施细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实施细则等,直至将量刑指导意见涵盖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罪名和所有刑罚种类,为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工作有一个可信的、客观的依据,改变审判机关长期以来对量刑活动的垄断。
(二)建立全国检察机关专业化封闭式培训机制,并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司法部门建立长期稳定的交流、上挂下派等人才实训机制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较为重视人才培养,通过历年举办的优秀公诉人竞赛、公诉人与律师辩论赛我们可以看得出封闭式的强化性竞争性培训对大幅度提升公诉人素质有着极大的推动作用,随着法律法规、法律政策更新的加速,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基层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办案与学习无法兼顾,办案人很多时候只能就案办案,往往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偶尔参加省、市举办的相关短期培训,也只能是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解,无法形成系统性的知识体系并应用于实践,自然无法带来实践中所需的自信与能力。同时,应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司法部门建立长期稳定的交流、上挂下派等人才实训机制,建立该机制的目的不是走过场,不能徒于形式,交流、上挂下派的人员要切实履行各项职责,形成公开配套的考评机制。
(三)建立公检法司定期的案例研讨机制
长期以来,特别是认罪认罚从宽工作开展以来,司法实践中公检法司就量刑建议工作产生过分歧、产生过误解,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一份余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更是广为流传,引发众多围观和争议。司法实践中,也多有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坚决建议其补充量刑证据的情况表示不理解,司法局、社区工作单位对检察机关建议其重点调查内容或执行方式表示不认可,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行稳致远,公检法司应建议定期的案例研讨机制,对量刑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量刑方法的运用等方面的分歧和差异,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加强沟通,开展研讨,尽力消弭分歧,统一执法尺度。“理不辨不明”,存在分歧和误解并不可怕,只要勤于沟通就一定能够互相理解,共同提高。
(四)建立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工作系统的社会调查机制
基层进行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调查部门往往专业人才较少,个人所担负业务总类又较为繁多,导致被动推动式开展各类工作,对结果的要求往往流于形式,主观臆断性较大,这些都将严重影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工作的质量和社会效果。系统的社会调查机制有利于相关部门配备专业的人才,形成人尽其才、人配其位、履职担责的精细化社会调查机制。同时,公检法三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在司法局、社区等相关部门的配合下,成立专门的调查机构。在各部门启动各诉讼程序开始,即对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品行、前科犯罪经历、职业、生活环境、社会影响、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被害人受伤害的弥合情况、赔偿情况等酌定量刑信息形成专业的调查报告,以支持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建议工作的有效开展,保障诉讼各方的利益。
(五)建立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工作律师人才库及辩护人履职工作办法及值班律师竞聘机制
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工作的有效开展离不开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积极性,且只有律师有效参与,才能真正实现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工作的合理性,进而使得量刑更具有说服力和约束性。为避免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工作流于形式,应建立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工作辩护人履职工作办法及值班律师竞聘机制,建立全国性、区域性的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工作律师(含辩护人及值班律师)人才库,且对相关办理案件信息情况予以公示,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选择的律师有高度的信任性,对其选择的律师与检察机关沟通协商的量刑建议有高度的信赖感,同时由公检法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律师的履职情况予以综合评价并予以公示,纳入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工作律师人才库信息。
(六)建立量刑事后修正及事后监督机制
量刑建议贵在准确、适当,不宜故意将建议的刑罚太高、加重。这是由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地位决定的。为了确保量刑的准确性,应建立量刑事后修正及事后监督机制。一是建立判决书量刑说理制度。作为事后监督的有利工具就是对判决书进行仔细认真的审核。如果想对量刑提出合理、合法的建议,就需要法院对量刑部分在判决书中进行说理,这样既便于检察机关量刑监督,也便于当事人监督司法。二是完善审判监督机制,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审判机关判决结果与量刑建议差异较大,判决书中不说明理由或所述理由不当的,可据此提出抗诉,不应限于审判机关对被告人被判处刑期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之间刑期差距的长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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