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与李某系好友,张某的女儿从医学院毕业后一直没有找到工作,张某就找到李某,想让李某帮忙给自己的女儿办理个大夫工作。李某的舅舅是某医院的院长,而且李某和该医院的一些领导关系密切,于是李某就找到该医院的人事科科长董某(事业编),将张某女儿的相关情况及要求向董某作了说明,董某听完后,对李某说,在医院招聘医生的时候可以给予张某的女儿以帮助,如果到其医院工作,需要10万元钱疏通关系,李某将董某的意思传达给张某,后来的一天张某从银行取了10万钱与李某一起到董某的办公室,张某将自己想帮女儿办工作的事又给董某说了,并留下了10万元钱,董某答应尽量帮忙,对于张某留钱的行为并未阻止,也未将钱返还。张某送钱1年多,董某也未将张某女儿的工作办理好。后来李某与董某交恶,随将董某举报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接到举报后,就分别找到李某与张某,其二人证言中,关于张某给董某送钱的数额、时间、目的、地点、10万元钱的特征等经过相一致。在董某的口供中只承认张某托李某找他帮助张某的女儿办理工作,他答应尽量帮忙,但并未收取张某10万元钱。
承办的检察机关对于董某的行为应否作为犯罪处理、应如何定性把握不准,遂向上一级检察机关作了汇报,在两级检察机关分析案件过程中,主要解决如下的问题:
1、在只有两个证人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能否认定董某收受了10万元钱。
2、董某虽然是医院的人事科科长,但在医务人员聘任的工作中,其并无决定权。
3、为张某女儿的安排工作是否是所谓的“不正当利益”,而且其工作是否安排妥当,对于本案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有无影响。
分歧意见
对于该案一共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是认为董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的上的关系及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10万元钱贿赂,虽然张某的女儿的工作没有办成,但刑法及相关解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具备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本案中董某承诺为站某女儿办理工作即是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所以董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另一种意见是,董某的行为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受贿(斡旋受贿),其虽然是医院的认识科科长的,但是现在医院的人事安排需要卫生局甚至是主管卫生的市长决定,那么董某要想办理张某女儿的工作就得通过其在卫生部门的人脉关系,利用其他的国家工作人员完成请托,在办理该案时,董某找的主管人员的证言必须要有;在斡旋受贿中我们是否可以参照《纪要》的规定,董某承诺了为张某女儿办理工作即为张某谋取了利益;如果董某仅为承诺,未具体实施为张某女儿疏通关系办理工作,而且张某女儿的工作也未办理成功,董某的行为是够构成诈骗。
评析意见
该案件系笔者在实际办案中遇到的具有代表性的案件,那么在现实办案中,如何能够办理成一件斡旋受贿案,办理成功的条件是什么?根据《纪要》的相关规定,构成斡旋受贿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接受请托、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利用职务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关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二是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存在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应当是间接的,如果能够直接影响,则应适用刑法第385条第一款。笔者根据相关规定和办案经验,谈一下自己的一点体会,斡旋受贿案件以本案为例,首先要确定董某实际收取了10万元钱,只有张、李二人的证言不足以确定,还得通过其他的证据加以巩固,应当取得董某为张某女儿办理工作而收取10万元钱的口供,其次,在斡旋受贿罪中必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在本案中,为张某的女儿非正常安排工作是否就是我们所说的“不正当利益”应当确定第三,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董某是否为张某女儿工作的事找过相关卫生部门的主管人员(该人员与董某不具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并得取到该人员证实董某为张某女儿工作的事找过他,要他帮忙给张某女儿安排工作的证言。在实际办案中,我们找到了时任的卫生局局长,其所阐明的现实与设想的有很大的差距,根据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卫生部门的人事权是属于政府部门的,但在现实中,该权力却被市委书记牢牢把控,如果你找主管市长做笔录,其会告诉你虽然法律法规有规定,但现在卫生人事权确实不在我手中,任何的卫生人事调动没有市委书记的签字,根本没有用,而找市委书记时,他又会告诉你根据法律的规定该权力属于政府,你不应找我落实情况。在该种情况下,如何落实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即董某要斡旋的实际主管人员,在现实中是一个重点与难点。第四,卫生部门的主管人员(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张某的女儿“安排好”工作,是否是构成斡旋受贿犯罪的一个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在斡旋受贿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常利益”是否也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有其中的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只有承诺,是否构成“为他人谋取不正常利益”,这个条件需要我们重点研究并找出法律依据。
上述的几点是笔者自己的浅显的认识,在具体的办案中还有更细致的问题需要解决,而且有些问题需要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在此希望有关专家对于斡旋受贿具体的办理给予帮助与指导。
基本案情
张某与李某系好友,张某的女儿从医学院毕业后一直没有找到工作,张某就找到李某,想让李某帮忙给自己的女儿办理个大夫工作。李某的舅舅是某医院的院长,而且李某和该医院的一些领导关系密切,于是李某就找到该医院的人事科科长董某(事业编),将张某女儿的相关情况及要求向董某作了说明,董某听完后,对李某说,在医院招聘医生的时候可以给予张某的女儿以帮助,如果到其医院工作,需要10万元钱疏通关系,李某将董某的意思传达给张某,后来的一天张某从银行取了10万钱与李某一起到董某的办公室,张某将自己想帮女儿办工作的事又给董某说了,并留下了10万元钱,董某答应尽量帮忙,对于张某留钱的行为并未阻止,也未将钱返还。张某送钱1年多,董某也未将张某女儿的工作办理好。后来李某与董某交恶,随将董某举报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接到举报后,就分别找到李某与张某,其二人证言中,关于张某给董某送钱的数额、时间、目的、地点、10万元钱的特征等经过相一致。在董某的口供中只承认张某托李某找他帮助张某的女儿办理工作,他答应尽量帮忙,但并未收取张某10万元钱。
承办的检察机关对于董某的行为应否作为犯罪处理、应如何定性把握不准,遂向上一级检察机关作了汇报,在两级检察机关分析案件过程中,主要解决如下的问题:
1、在只有两个证人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能否认定董某收受了10万元钱。
2、董某虽然是医院的人事科科长,但在医务人员聘任的工作中,其并无决定权。
3、为张某女儿的安排工作是否是所谓的“不正当利益”,而且其工作是否安排妥当,对于本案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有无影响。
分歧意见
对于该案一共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是认为董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的上的关系及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10万元钱贿赂,虽然张某的女儿的工作没有办成,但刑法及相关解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具备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本案中董某承诺为站某女儿办理工作即是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所以董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另一种意见是,董某的行为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受贿(斡旋受贿),其虽然是医院的认识科科长的,但是现在医院的人事安排需要卫生局甚至是主管卫生的市长决定,那么董某要想办理张某女儿的工作就得通过其在卫生部门的人脉关系,利用其他的国家工作人员完成请托,在办理该案时,董某找的主管人员的证言必须要有;在斡旋受贿中我们是否可以参照《纪要》的规定,董某承诺了为张某女儿办理工作即为张某谋取了利益;如果董某仅为承诺,未具体实施为张某女儿疏通关系办理工作,而且张某女儿的工作也未办理成功,董某的行为是够构成诈骗。
评析意见
该案件系笔者在实际办案中遇到的具有代表性的案件,那么在现实办案中,如何能够办理成一件斡旋受贿案,办理成功的条件是什么?根据《纪要》的相关规定,构成斡旋受贿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接受请托、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利用职务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关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二是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存在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应当是间接的,如果能够直接影响,则应适用刑法第385条第一款。笔者根据相关规定和办案经验,谈一下自己的一点体会,斡旋受贿案件以本案为例,首先要确定董某实际收取了10万元钱,只有张、李二人的证言不足以确定,还得通过其他的证据加以巩固,应当取得董某为张某女儿办理工作而收取10万元钱的口供,其次,在斡旋受贿罪中必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在本案中,为张某的女儿非正常安排工作是否就是我们所说的“不正当利益”应当确定第三,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董某是否为张某女儿工作的事找过相关卫生部门的主管人员(该人员与董某不具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并得取到该人员证实董某为张某女儿工作的事找过他,要他帮忙给张某女儿安排工作的证言。在实际办案中,我们找到了时任的卫生局局长,其所阐明的现实与设想的有很大的差距,根据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卫生部门的人事权是属于政府部门的,但在现实中,该权力却被市委书记牢牢把控,如果你找主管市长做笔录,其会告诉你虽然法律法规有规定,但现在卫生人事权确实不在我手中,任何的卫生人事调动没有市委书记的签字,根本没有用,而找市委书记时,他又会告诉你根据法律的规定该权力属于政府,你不应找我落实情况。在该种情况下,如何落实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即董某要斡旋的实际主管人员,在现实中是一个重点与难点。第四,卫生部门的主管人员(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张某的女儿“安排好”工作,是否是构成斡旋受贿犯罪的一个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在斡旋受贿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常利益”是否也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有其中的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只有承诺,是否构成“为他人谋取不正常利益”,这个条件需要我们重点研究并找出法律依据。
上述的几点是笔者自己的浅显的认识,在具体的办案中还有更细致的问题需要解决,而且有些问题需要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在此希望有关专家对于斡旋受贿具体的办理给予帮助与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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