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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将他人骗入传销组织并短暂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17-09-14  作者:宋晓磊  新闻来源:刑事检察一部 【字号: | |

  案情: 

  被害人陈某在网上聊天遇到其大学同学张某,张某以帮其找工作为由让陈某来到辽宁省某市,2016年7月8日中午时,陈某应邀来到某市,张某接到陈某后对陈说:“让我用下你的手机。”陈就把手机交给了张某,随后张某就把陈领到了一个居民小区内。陈某到地方后发现屋里住了好几个人,都睡在地上,顿时知道这是个传销窝点,陈某就问张索要手机还表示要走,张某苦苦哀求说:“你在这了解几天,我再还你手机。”陈某执意要走,张某就挡在门口不让走,陈某拽开张正要出去时,屋里的王某、刘某、杨某就上前拉陈,陈就与三人撕扯起来,随后陈某被三人搂住脖子摁倒在地,张某在旁边不停的劝导让其留下听听课在走。陈某假装同意,趁他们不注意的时候,突然从窗户跳出去,站在护栏上,用手把住护栏大喊报警。陈某被警察解救时已被非法控制达四个小时之久。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刘某、杨某非法控制陈某人身自由达四小时,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有“搂住脖子摁倒在地”的暴力行为,同时我市传销行为猖獗、因传销行为引发的案件激增,故此案应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刘某、杨某非法控制陈某人身自由达四小时,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搂住脖子摁倒在地”并不能上升到殴打、侮辱等情节,不应从重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刘某、杨某非法控制陈某人身自由四小时,时间较短,且没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后果,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并且张某等四人都是涉世不深的大学生,其主观恶性较小,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刘某、杨某非法控制陈某人身自由四小时,时间较短。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理论上并未细化构罪标准,不宜操作。实践中,非法拘禁罪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确定罪与非罪应根据非法拘禁行为的情节轻重、社会危害大小、动机、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考虑。作为典型的持续犯,非法拘禁罪应当具备持续犯的基本特征,根据刑法理论与实务通说,持续犯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具体到非法拘禁罪而言,其客观行为及其所造成的被害人行动自由被剥夺的不法状态,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否则,便不能构成犯罪。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指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应以立案,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虽然针对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普通的非法拘禁案件也应当参照执行,本案中被害人陈某被控制时间没有达到24小时,故本案中张某等四人非法拘禁的行为,并不能上升到非法拘禁罪的高度。 

  其次,张某等四人都是涉世不深的大学生,本身也是传销的受害者,其主观恶性较小,不宜作为犯罪处理。本案中张某等四人拘禁陈某的目的是要其接受传销学习,使其能“迅速发财”无伤害他的故意,张某与陈某更是大学同学,事后也原谅了张某,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张明楷教授在其编写的《刑法学》(第四版)中指出适用刑法的目的并不在于通过刑法制裁犯罪人,而是通过刑法的制定、适用与执行,对犯罪人本人及周围的一般人产生影响,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结果。因此预防犯罪才是我国刑罚的目的。同时,根据《治安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见,本案张某等四人非法拘禁的行为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更为妥当。 

  第三,本案中“搂住脖子摁倒在地”的行为不能称为“殴打”。殴打是指意欲伤害他人身体的严重暴力行为,旨在造成被害人肉体疼痛和伤害,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利。本案中“搂住脖子摁倒在地”只是为了控制陈某自由,目的是不让受害人陈某离开,并无伤害被害人人身的故意,故此行为只是控制他人自由的手段,不宜认定为殴打。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检察机关在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宽严有度,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如果一律将这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入罪,一方面打击面过于扩大,与我国“慎刑”的法制理念不符;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一生将背负前科劣迹,对以后工作、生活都讲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特别是青少年,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综上,本案中张某等四人非法拘禁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治安处罚更加适宜。 

    

将他人骗入传销组织并短暂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事检察一部   2024-06-27

  案情: 

  被害人陈某在网上聊天遇到其大学同学张某,张某以帮其找工作为由让陈某来到辽宁省某市,2016年7月8日中午时,陈某应邀来到某市,张某接到陈某后对陈说:“让我用下你的手机。”陈就把手机交给了张某,随后张某就把陈领到了一个居民小区内。陈某到地方后发现屋里住了好几个人,都睡在地上,顿时知道这是个传销窝点,陈某就问张索要手机还表示要走,张某苦苦哀求说:“你在这了解几天,我再还你手机。”陈某执意要走,张某就挡在门口不让走,陈某拽开张正要出去时,屋里的王某、刘某、杨某就上前拉陈,陈就与三人撕扯起来,随后陈某被三人搂住脖子摁倒在地,张某在旁边不停的劝导让其留下听听课在走。陈某假装同意,趁他们不注意的时候,突然从窗户跳出去,站在护栏上,用手把住护栏大喊报警。陈某被警察解救时已被非法控制达四个小时之久。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刘某、杨某非法控制陈某人身自由达四小时,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有“搂住脖子摁倒在地”的暴力行为,同时我市传销行为猖獗、因传销行为引发的案件激增,故此案应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刘某、杨某非法控制陈某人身自由达四小时,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搂住脖子摁倒在地”并不能上升到殴打、侮辱等情节,不应从重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刘某、杨某非法控制陈某人身自由四小时,时间较短,且没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后果,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并且张某等四人都是涉世不深的大学生,其主观恶性较小,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刘某、杨某非法控制陈某人身自由四小时,时间较短。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理论上并未细化构罪标准,不宜操作。实践中,非法拘禁罪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确定罪与非罪应根据非法拘禁行为的情节轻重、社会危害大小、动机、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考虑。作为典型的持续犯,非法拘禁罪应当具备持续犯的基本特征,根据刑法理论与实务通说,持续犯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具体到非法拘禁罪而言,其客观行为及其所造成的被害人行动自由被剥夺的不法状态,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否则,便不能构成犯罪。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指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应以立案,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虽然针对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普通的非法拘禁案件也应当参照执行,本案中被害人陈某被控制时间没有达到24小时,故本案中张某等四人非法拘禁的行为,并不能上升到非法拘禁罪的高度。 

  其次,张某等四人都是涉世不深的大学生,本身也是传销的受害者,其主观恶性较小,不宜作为犯罪处理。本案中张某等四人拘禁陈某的目的是要其接受传销学习,使其能“迅速发财”无伤害他的故意,张某与陈某更是大学同学,事后也原谅了张某,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张明楷教授在其编写的《刑法学》(第四版)中指出适用刑法的目的并不在于通过刑法制裁犯罪人,而是通过刑法的制定、适用与执行,对犯罪人本人及周围的一般人产生影响,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结果。因此预防犯罪才是我国刑罚的目的。同时,根据《治安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见,本案张某等四人非法拘禁的行为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更为妥当。 

  第三,本案中“搂住脖子摁倒在地”的行为不能称为“殴打”。殴打是指意欲伤害他人身体的严重暴力行为,旨在造成被害人肉体疼痛和伤害,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利。本案中“搂住脖子摁倒在地”只是为了控制陈某自由,目的是不让受害人陈某离开,并无伤害被害人人身的故意,故此行为只是控制他人自由的手段,不宜认定为殴打。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检察机关在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宽严有度,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如果一律将这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入罪,一方面打击面过于扩大,与我国“慎刑”的法制理念不符;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一生将背负前科劣迹,对以后工作、生活都讲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特别是青少年,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综上,本案中张某等四人非法拘禁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治安处罚更加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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